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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利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030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利杰,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胡利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被告胡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利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141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2日,被告胡利杰向我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18000元,按合同约定2011年4月21日归还,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如果逾期付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该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催收,被告胡利杰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夹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胡利杰辩称:我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我也无异议。我想两年内把该贷款还了,但我现在没有钱还款。胡利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胡利杰向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提出了借款18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到2011年4月21日,月利率为6.6375‰,被告如果逾期还款,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载明的月利率6.6375‰的基础上加收罚息50%。合同签订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贷款18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向被告胡利杰催收贷款,被告胡利杰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18000元及利息14167.59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与被告胡利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地向被告胡利杰提供了贷款18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胡利杰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是夹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胡利杰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胡利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141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4167.5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且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胡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惠灵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人民陪审员  宋干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山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