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海龙、丁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海龙,丁志民,丁海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1388号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665999699R。法定代表人:黄玲,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民、张本学,该社员工。被告:丁海龙,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丁志民,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丁海建,男,汉族,1991年4月7日生,住郸城县。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海龙、丁志民、丁海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彦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振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