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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成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力,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2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成力到太康县聚香阁饭店,在聚香阁员工宿舍,将梁梦晴、刘慧婷放在宿舍的一部VIVO牌X7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2016年12月2日10时5分在太康县荣泰佳美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VIVOX7手机价格为2068元,红米NOTO2手机价格为319元。手机已退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成力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成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成力窜至太康县聚香阁饭店,在聚香阁员工宿舍,将梁梦晴、刘慧婷放在宿舍的一部VIVO牌X7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盗走。2016年12月2日10时5分许,在太康县荣泰佳美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7手机价格为2068元,红米NOTO2手机价格为319元。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成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领条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成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