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凤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32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义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光强,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隋捷,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总经理。被告:张卫国。被告:刘凤辉。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凤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光强、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刘凤辉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张卫国、刘凤辉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151159.14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凤辉名下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卫国、刘凤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凤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奎文支行”)与被告刘凤辉签订编号为(奎)高抵字(2014)年第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凤辉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766号中央丽景小区1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为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7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9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东郊支行”)与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242003-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从农商行东郊支行借款7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8.5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期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农商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张卫国、刘凤辉签订(潍坊农商银行)保字(2015)年第0242003-1-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卫国、刘凤辉对(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2420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商行东郊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后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4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51159.14元。另查,农商行奎文支行、农商行东郊支行均系本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发放明细、《保证合同》、欠款明细、银监鲁准〔2012〕731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张卫国、刘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农商行奎文支行、农商行东郊支行系本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主体适格,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农商行东郊支行与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奎文支行与被告刘凤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农商行东郊支行与被告张卫国、刘凤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东郊支行如约将贷款79万元发放给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51159.1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凤辉以其名下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766号中央丽景小区1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设立。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时,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余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最高额,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国、刘凤辉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商银行)流借字(2015)年第0242003-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9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7年4月17日为151159.14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刘凤辉名下抵押房产(登记房屋坐落为奎文区潍州路766号中央丽景小区1号楼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被告张卫国、刘凤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仁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9元,减半收取为6229.5元,诉讼保全费484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