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超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9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超阳,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吴超阳伙同王祥海(已判刑)、刘贤顺(另案处理)至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前店路23号505房间,趁被害人张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该房间电脑桌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399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吴超阳等人销赃获利600余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超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刘某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共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超阳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超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超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