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曹玉林、钟勇等与郭云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林,钟勇,郭云超,沈丰丰,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170号原告:曹玉林,女,汉族,1977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钟勇,男,汉族,1965年11月3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云超,男,汉族,1990年9月6日生,住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丰丰,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生,住合肥市瑶海区。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与固镇路交口西南森林城1幢2503室。法定代表人:张宝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子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林、钟勇与被告郭云超、沈丰丰、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和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林、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被告郭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峰、被告沈丰丰、被告以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林、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沈丰丰与被告郭云超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房产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沈丰丰、郭云超将“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房产返还登记到原告钟勇名下,并承担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钟勇因承建的工程急需用钱周转,经朋友介绍向以和公司借款,当月12日,以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以和公司收取贷款本金5%的报酬32500元和3%的利息保证金19500元。随后,以和公司负责人姚龙、业务经理郭云超安排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民间抵押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1.5%,按月付息。合同并约定原告以其位于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随后,以和公司业务经理沈丰丰将两原告带到合肥市徽元公证处,要求原告办理公证授权委托书,两原告当即提出异议,称只是工程急需周转临时借款,并没有卖房子的打算。沈丰丰解释说签署公证授权委托是他们公司放款的一个流程,是行业惯例,不会真的卖房子。鉴于沈丰丰信誓旦旦的承诺,原告又急需用钱,就在公证处与沈丰丰办理了授权委托书。李某当天即通过马鞍山路绿地赢海旁的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借款本金,郭云超当即要求原告分两笔取出现金164750元,第一笔9750元是作为当月利息,第二笔155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归还原告之前所借的过桥资金,3000元是以和公司收取的过桥费用,52000元是支付以和公司收取的报酬和利息保证金。在支付郭云超上述费用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是585250元。此后,原告钟勇按650000元本金向李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原告钟勇提前将6个月的利息58500元全部支付完毕。但因原告所承接的工程迟迟不能回款,原告向以和公司请求续贷,姚龙和郭云超表示同意,承诺可以再追加贷款100000元,但要求按月息1分6计算利息。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1月16日,原告依约按75万元本金向第三人支付了利息12000元。但以和公司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金。2016年4月5日,以和公司郭云超和另一名员工带着已经变更到他名下的房产证找到原告,称房子已卖给他,要求两原告搬走。原告震惊之下到蜀山区房产局、合肥市房产局档案馆调取了房产信息,才发现自己的房产果然已变更到郭云超名下,而且早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沈丰丰即到琥珀派出所开具了存量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户籍迁移证明,为过户原告的房产做了准备工作。2015年12月23日,沈丰丰在未告知两原告的情况以与被告郭云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价900000元将房屋卖给了郭云超,并于31日办理了过户登记。两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返还房屋,自愿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同意,坚决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多次上门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并对原告曹玉林的父亲进行威胁、恐吓。原告认为,己方的确通过以和公司进行了借款,但直到2016年1月16日,原告一直在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向以和公司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两被告在借贷合同正常履行期间,恶意串通,擅自将原告的房产过户到郭云超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涉嫌无效。另,两被告及以和公司在借款时要求原告办理的委托公证系乘人之危,完全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其作价900000元转卖原告房产对原告更是不公平,且两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购房款,沈丰丰据此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也应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的差价377700元。被告郭云超辩称:1、答辩人与沈丰丰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情形。2015年12月18日左右,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和公司)工作人员张宝平问答辩人在合肥市区是否有自有产权房屋,是否有购买房屋意向。因答辩人在合肥市区没有房屋,恰巧答辩人又在准备买房,故就跟张宝平谈了涉案房屋的初步意向。后经多次洽谈终于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张宝平的通知,答辩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下午来到以和公司办公场所准备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答辩人到达以和公司后,在钟勇、曹玉林已经签字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作为受让人购买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层1002室房屋,房屋价款90万元整。签订合同后次日,答辩人跟随张宝平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因税务局和房产局均要求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而答辩人手上只有两份原件,故沈丰丰代理钟勇、曹玉林又补签了两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也予以签字。签订合同当日,答辩人就委托他人向钟勇的债权人李某转账65万元整,此房款偿还了钟勇欠李某的65万元本金。另外,答辩人也将房款15万元现金交付给钟勇、曹玉林的代理人沈丰丰。在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以后,答辩人一直催促钟勇、曹玉林交付房屋以便装修作为婚房之用,而被答辩人认为房屋款项未结清,在此不断的磋商过程中答辩人后又将余款10万元房款转账给了钟勇,现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答辩人。本案中答辩人先与钟勇、曹玉林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沈丰丰因办理过户手续需要又代理钟勇、曹玉林补签两份内容完全一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沈丰丰的行为属于被答辩人的授权行为,法律效果归结于被答辩人。并且沈丰丰的行为完全没有违背钟勇、曹玉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请撤销答辩人与沈丰丰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多处陈述完全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情况,系被答辩人自己杜撰。第一,以和公司负责钟勇、曹玉林和李某借款事宜的是张宝平,答辩人根本未参加此笔业务的相关过程。被答辩人诉称系答辩人安排并收取了相关利息等费用实属单方面杜撰。第二,答辩人系以和公司工作人员,而沈丰丰非以和公司工作人员,答辩人与沈丰丰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互不相识,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沈丰丰恶意串通根本无事实依据。第三,在房产局办理过户时,因存量房买卖合同份数缺少,沈丰丰代钟勇、曹玉林签字的时候,答辩人也审查过钟勇、曹玉林出具给沈丰丰的授权委托书。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上,可以明显看出沈丰丰有权代理钟勇、曹玉林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被答辩人却诉称其出具委托公证系趁人之危,答辩人对此真实情况并不知情,但却表示合理怀疑。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明白自己行为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仍然出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其依法推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被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人沈丰丰代理其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其后期代理行为均是在被答辩人的授权范围内,且不违反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定有效。综上两点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丰丰辩称:1、我不是适格被告,我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是钟勇、曹玉林、郭云超;2、在房屋过户过程中,我将经过原告方签订的合同与委托书上的签字进行对比确认后,我才进行了过户手续。在办理当时,房产局要求提供四份合同,我才代理签署了两份合同;3、我不是以和公司的员工,我也不认识两原告,我是李某的朋友,我给他帮忙的,我也从未带两原告去办理过公证,是李某向我提供身份证的。第三人以和公司述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是钟勇、曹玉林、郭云超,原告各项诉请与我公司无关;2、被告2不是我公司员工;3、我公司负责处理原告借款事宜及后期办理过户手续的人是张宝平,不是郭云超;4、原告方称向我公司借款续期,我公司予以同意,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无权决定是否续期,这应当由出借人决定,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房地权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钟勇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的需要,在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居间安排下从李某处借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第五条约定月利率1.5%,按月付息;第十二条约定原告钟勇以其位于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的房屋(合蜀8140096843)作为抵押;(2)第三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居间人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约定促成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应按照贷款金额的5%向其支付报酬,并按照贷款金额的3%收取原告利息保证金;(3)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要求原告签订授权委托,内容为委托被告沈丰丰代为履行出售位于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的房屋(合蜀8140096843)事宜,该委托书未授权受托人沈丰丰可以选择买受人并决定出售价格;证据2、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壹份、转账回单五份、收据壹份,证明(1)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钟勇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随后即按照被告要求取出现金164750元交于被告郭云超,该款包括第一个月的利息9750元、居间报酬和利息保证金52000元以及偿还之前向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过桥借款100000元、过桥费用3000元;(2)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姚龙、业务经理郭云超约定借款续期,并承诺增加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6%(月息12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钟勇按照约定支付利息12000元;证据3、存量房所有权变更登记户籍迁移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薄各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3日,被告沈丰丰在未经过原告知晓、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名与被告郭云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被告郭云超,并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款支付等问题,与常理不符;证据4、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壹份,证明被告郭云超以及案外人姚龙均为安徽以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证据5、图片两张,证明被告为迫使原告搬出房屋,上门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并剪断原告电源的事实。证据6、出警记录及相关资料一份,证明郭云超与沈丰丰是相识的,两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郭云超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我方向原告方支付尾款10万元。证据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涉房产出售情况。被告沈丰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证明郭云超将购房款65万元转款给我后,我转给了李某;证据2、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是由两原告签字确认的。第三人以和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郭云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居间合同和房产权证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对公证书合法性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面明确表示钟勇、曹玉林授权沈丰丰可以出卖涉案房屋;证据2、明细单、转账回单、收据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郭云超从未参与到钟勇、曹玉林的借款事务中,公司的具体负责此业务的是张宝平。至于他们之间是否约定续期和追加借款,郭云超并不清楚;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郭云超和钟勇、曹玉林已经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为了办理房屋过户相关手续以及为了慎重起见,沈丰丰补签两份一样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其是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钟勇、曹玉林自己卖的房屋却说不知情,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证据4、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图片两张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由异议,照片本身无法显示地点、时间等事实,不予认可;证据6、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为这是2016年5月5日双方因房屋尾款及房屋占有交接手续时发生的冲突,距离当时办理房屋过户及购买较久,且当时办理过户手续时也是沈丰丰代为办理的,不能证明他们之前已经相识,也不能否认他们之前已经达成买卖合同。被告沈丰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3有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曹玉林、钟勇,出售价格不是我选择的,是两原告选择的;证据2无异议;证明3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将两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订与公证书的签名比对无误后才办理的过户手续,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证据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6、该笔录中郭云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只是在履行代理行为的过程中才与郭云超相识的。第三人以和公司对证据无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郭云超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是我方在诉状中所称的续借的10万元,并非被告所称的购房款。被告沈丰丰和第三人以和公司对此无意见。原告对被告沈丰丰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曹玉林只是在2015年6月12日与两被告接触过一次,当时钟勇办理借款并没有卖房的意思,之后也没有见过面,不可能签订买卖合同,两原告对房屋出价90万元根本不知情,合同手写内容也不是两原告所写;另该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我方认为该合同明显有失公平,且合同第三条等主要条款,都是空白,我方认为这不是正常交易,我方在庭审前已经申请对该合同上两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并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被告郭云超与第三人以和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华兴房地估报字[2016]第2090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15年12月23日案涉房地产评估总价为1127700元。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均无异议,评估价与原告在市场上公开进行出售的价格不能等同,根据评估价与合同价的差价为227700元,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郭云超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评估报告选择的三个实例价格实际上只是赶集网等网站上的挂牌价格而不是三个实例在房产局实际成交价,按照交易习惯及交易规则,房屋所有权人在网上挂牌价格偏高,实际成交价低于挂牌价,故实例的价格过高,导致评估结论价格偏高,另评估报告未考虑本案房产的税款及一次性付款的因素,该评估报告不能反映在成交时的市场价;被告沈丰丰质证意见为:其只是代办人,与其无关;第三人以和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郭云超所举证据1,被告沈丰丰所举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本院对证人证明涉案借款的事实及出售案涉房产未告知原告方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华兴房地估报字[2016]第2090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委托人钟勇、曹玉林与居间人以和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借款方)》一份,约定:乙方协助甲方与出借人协商借款相关事宜,协助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协助办理与借款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及相关公证手续;并约定了委托期限、报酬及支付期限等。2015年6月12日,出借人李某与借款人钟勇、抵押人曹玉林、钟勇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6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贷款利率、利息和付息方式约定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执行,即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总额为58500元,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按一个月付息一次,共6期,每期9750元,每月11日付息;抵押财产为钟勇名下位于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等。同日,借款人钟勇和抵押人曹玉林、钟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50000元,月利息1.5%,期限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同日,钟勇出具《本金收条》,言明累计向借款人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2015年6月12日,委托人钟勇、曹玉林向受托人沈丰丰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们夫妇准备出卖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房产(房地权证字号: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我们现委托受托人沈丰丰全权代理我们办理下列事项:1、代理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或代理申请不办理资金托管,领取房款(或者直接打入受托人指定的账户),办理银行开户手续;2、偿还贷款,注销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52474号),领取房产权证和(或)他项权证;3、代理向上述房产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或开具无户口证明;4、调阅上述房屋档案及户籍的情况并复印相关资料;5、代理到税务部分办理纳税手续并代缴税款、开具免税证明、办理退税手续并代领退税款;6、代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及房产交接手续;7、代理水、电、天然气、有限电视、宽带网络、物业等交接、过户事宜;8、到有关物业公司和社居委开具物业费用结清证明;9、对房屋买卖及过户中有关争议的处理(包括诉讼代理);10、其他一切与出卖上述房产有关的事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们均予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为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上述事宜,经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2015年12月23日,代理人沈丰丰代理甲方钟勇、曹玉林与乙方郭云超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卖坐落在合肥市蜀山区国轩苑5幢1002室权属证号为合蜀8140096843号住宅,建筑面积144.7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900000元整等。2015年12月23日,沈丰丰向案外人李某转款人民币6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代理人沈丰丰代理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登记于郭云超名下。2016年3月6日、2016年3月17日,郭云超分两次向钟勇合计转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安徽华兴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皖华兴房地估报字[2016]第2090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15年12月23日案涉房地产评估总价为1127700元。另查明:郭云超系第三人以和公司股东;郭云超与沈丰丰在案涉房屋的买卖过程中未向钟勇、曹玉林告知,也未就房屋价格与之协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钟勇、曹玉林与沈丰丰签订的委托书,有钟勇、曹玉林的亲笔签名,并且该委托书经过有关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具有法律效力。沈丰丰代理钟勇、曹玉林出卖涉案房屋并未超出委托书授权范围,钟勇、曹玉林应当承担涉案房产出卖于郭云超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沈丰丰和郭云超是否串通,低价买卖案涉房屋,损害被代理人钟勇、曹玉林的利益。综观本案,沈丰丰作为代理人在出卖被代理人钟勇、曹玉林的房产时,对出卖房屋价款等重大事项上未告知被代理人,而郭云超作为第三人以和公司的股东,也明知沈丰丰是代理钟勇、曹玉林向其出卖房屋的,其未提出告知钟勇、曹玉林,显然不合常理;现案涉房屋出卖的价格为900000元,而评估价为1127700元,相差227700元,明显过低。沈丰丰与郭云超的行为构成了串通,并损害了被代理人钟勇、曹玉林的利益;沈丰丰、郭云超应赔偿钟勇、曹玉林由此过成的损失227700元;郭云超尚欠房款150000元未付,沈丰丰即与其办理了房权变更登记,造成了钟勇、曹玉林房款损失也应予以支付;故钟勇、曹玉林的上述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郭云超、沈丰丰辩称,其买卖行为未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超、沈丰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勇、曹玉林尚欠房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郭云超、沈丰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钟勇、曹玉林损失人民币2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5元,由被告郭云超、沈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定人民陪审员 晁惠芳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