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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41号杨衡山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衡山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41号罪犯杨衡山,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2)方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衡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70元(已赔付5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10日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衡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杨衡山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衡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杨衡山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衡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衡山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