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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兰生、庞丽萍等与王兰生、庞丽萍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兰生,庞丽萍,张正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兰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庞丽萍,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河东街,农民。系再审申请人王兰生之妻。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冰鸽,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正春。再审申请人王兰生、庞丽萍因与被申请人张正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吕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兰生、庞丽萍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基于下列事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宋全生出具的《证明》及《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足以说明借款系再审申请人与宋全生共同所借,实际借款金额为84万而非200万。原判决认定系再审申请人一人借款200万,显然错误。同时,再审申请人及宋全生已归还部分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200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05年10月12日至12月23日期间,王兰生承包了孝义一家洗煤厂,在其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六次累计向张正春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出借再审申请人200万,显然错误。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王兰生、庞丽萍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该证据是否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提出。经查,再审申请人王兰生、庞丽萍提供的宋全生出具的《证明》是在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是2005年10月13日的凭证,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该证据是在其提交再审申请所签日期2016年12月26日前六个月内知道的新证据,且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提交该两份证据及询问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王兰生、庞丽萍的再审申请理由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兰生、庞丽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玉荣审判员  赵 玺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