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戴玉清盗窃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295号罪犯戴玉清,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作出(2006)金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戴玉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02月20日止。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13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戴玉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戴玉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2016年第一、二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四分监区136名罪犯排名第6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存款1500元,消费1484.5元。罪犯戴玉清在服刑期间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戴玉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有能力履行部分罚金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罚金刑,检察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戴玉清减去有期徒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