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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蔡祥贵、蔡亚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蒋海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祥贵,男,198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亚燕,女,198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家江,男,194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祥贵、蔡亚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欠息24634.69元,合计1954634.69元以及自2017年1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6.003%上浮50%即年利率9.0045%计算的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赔付原告律师费损失39092元;3、判令被告蔡家江对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3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为6.00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并对逾期利息、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蔡家江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家江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93万元,但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1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欠息24634.69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4xxx82696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9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6.003%;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提供保证人蔡家江担保;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但是逾期;……。被告蔡祥贵、蔡亚燕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蔡家江(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042xxx2696B0的《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家江为被告蔡祥贵、蔡亚燕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蔡祥贵发放借款193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6.003%。嗣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蔡祥贵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7年1月1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3万元、利息24634.69元,合计1954634.69元。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一、三被告向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确认了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二、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39092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本息结算表》、结婚证、确认函、《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蔡家江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蔡祥贵发放贷款后,被告蔡祥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因被告蔡祥贵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据此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共同清偿。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被告蔡祥贵、蔡亚燕归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家江自愿为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家江对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律师费请求39092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在卷证实,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祥贵、蔡亚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93万元、律师费39092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月13日的利息为24634.69元;以本金19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0045%计算)。二、被告蔡家江对被告蔡祥贵、蔡亚燕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72元,由被告蔡祥贵、蔡亚燕、蔡家江负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贝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