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广润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广润机械有限公司(原辽宁国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82民初768号原告:辽宁广润机械有限公司(原辽宁国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王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金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辽宁广润机械有限公司(原辽宁国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通家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是汽车零部件的生产商,被告是生产汽车的主机厂。从2010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零部件,2014年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欠原告601330.49元,随后,被告给了原告2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80863.65元。对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人民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仅依据双方财务的询证函起诉,并未向法院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书,双方签定的《零部件产品买卖合同书》第17.1条已经约定“合同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合同甲方)所在地的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系约定管辖,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辖的规定。”故被告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百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那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