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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杨志海、曹爱元、邓传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新,杨志海,曹爱元,邓传云,吴建新,杨志海,曹爱元,邓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新,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海,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爱元,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审第三人:邓传云,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吴建新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海,原审第三人曹爱元、邓传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城波,被上诉人杨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邱细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爱元、邓传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杨志海返还吴建新投资款10万元,支付投资盈利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志海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吴建新提交的收条,该证据证实吴建新与杨志海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杨志海提交的资金入股情况没有吴建新的签名,这属于杨志海与他人的合伙关系,与吴建新无关。一审法院将吴建新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时吴建新对杨志海提交的结算单质证认为该证据其未签字,与吴建新无关,庭审笔录错误记载为吴建新认可该份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定吴建新与杨志海、曹爱元、邓传云、曹建郴、曹小毛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却未将曹建郴、曹小毛追加为当事人,程序违法。曹建郴应是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却同意其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采信其证言违反法律规定。3.吴建新与杨志海之间是简单的合伙,双方合伙的目的是将获取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第三方,从而赚取差价,是稳赚不亏的项目,杨志海也未提交亏损的相关票据,一审法院认定合伙体亏损证据不足。杨志海辩称:1.吴建新并未实际交付投资款10万元。吴建新的10万元只是干股,并没有实际出资。2.合伙工程项目经合伙人清算后确定亏损72万元,按6人计算,每人亏损12万元,杨志海保留向吴建新追索亏损的权利。3.即便吴建新主张结算单对其不产生效力,其认为合伙项目存在盈利并应分得利润3万元也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曹爱元、邓传云未到庭,亦未进行陈述。吴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志海支付投资款100,000元、投资盈利30,000元,合计130,000元;2.判令杨志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杨志海、曹爱元、邓传云及案外人曹建郴、曹小毛等5人合伙中标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拆迁项目二期土方工程,各合伙人在共同对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补偿约100万余元后再根据工程进度出资。吴建新于2009年11月11日投资100,000元入股,杨志海出具了收条交付吴建新。以上当事人对合伙均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6年1月31日,曹建郴、杨志海、邓传云、曹小毛、曹爱元等在郴州市君林酒店对合伙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在当场制作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合伙工程总计亏损721,435元。吴建新结算时在场,但未参与核算亦未在结算单中签字。此后,吴建新向杨志海要求返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吴建新、杨志海与曹爱元、邓传云、曹建郴、曹小毛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其具备了合伙的其他条件,因而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人以各自出资额对合伙体共负盈亏。本案各合伙人经结算已确认合伙工程共计亏损721,435元,而吴建新的投资额为100,000元,显然,其要求退还投资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建新主张要求分取盈利30,0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伙体享有盈利,故吴建新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对吴建新要求杨志海支付投资款100,000元、投资盈利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建新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建新投资形成何种合伙关系;二、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关于焦点一。根据杨志海出具给吴建新的收条载明的内容,吴建新投资的10万元是樟树岭二期土石方工程的入股款。但承包该工程的合伙组织中并没有吴建新。吴建新也主张自己是与杨志海二人形成简单的合伙关系,并未与承包工程的合伙组织形成合伙关系,也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经营管理。收条还载明亏盈按总投资计算。因此,吴建新入股土石方工程是以杨志海的名义入伙,吴建新是杨志海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吴建新投资的权利、义务均由杨志海代为行使。吴建新称与杨志海合伙的目的是获取转包工程差价,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吴建新该主张,也与收条载明的亏盈按总投资计算不符。吴建新与杨志海之间对投资没有其他约定,只有收条上载明的意思含混不清的结算方式。现合伙组织承包工程完成后结算是亏损,杨志海未盈利,作为杨志海名下的隐名合伙人也就无利可分。吴建新投资后不与杨志海签订协议,把投资的一切权利义务都交给杨志海,因此造成的后果由吴建新自负。关于焦点二。吴建新既然是杨志海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吴建新投资就只与杨志海发生关系,与承包工程的合伙组织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全体合伙人不构成遗漏当事人,程序并未违法。综上所述,吴建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郝 敏书 记 员 张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