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欧某与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左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684号原告:欧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左某,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了原告欧某与被告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在原渭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28日自愿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由被告支付原告26万元,剩下的5万元在2016年7月前付清。被告支付原告21万元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16年7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确实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6万元,还剩5万元未支付,之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只支付3万元,但原告反悔;另房子是由被告支付的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20万元,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本身不合理,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原告21万元,被告不应该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被告现在需要抚养小孩,也无能力支付原告剩余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无婚生子女;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00.13平方)经男女协商同意该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四、无共同债权债务;五、离婚后女方给男方26万元人民币。(离婚后先给21万元,剩余的在2016年7月之内付清)……。被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21万元,剩余的5万元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等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之前向被告支付剩余的5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封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