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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建安与刘瑾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安,刘瑾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484号原告:吴建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刘瑾荣,男,1991年5月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号。负责人:XX,系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吴建安与被告刘瑾荣、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安,被告刘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修车费18000元及车辆施救费600元;2.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车辆损坏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9600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损失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瑾荣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开远方向沿秀河线向弥勒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行驶至秀河线K1268+850米处时,云G×××××号车碰撞到停在公路西边空地上由我驾驶的云G×××××号车,造成云G×××××号车乘车人任兴美受伤和车身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瑾荣负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我受损的车辆修理完成,我前去付清全部维修费用18000元后将车开走,车辆维修期间,我因业务需要车辆在弥勒与朋普两地之间往返,遂向弥勒市朝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轻型轿车,费用为每天200元,共使用了48天,产生费用9600元。另外,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产生折旧损失6000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我有权主张上述请求,现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瑾荣辩称:我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二、原告所述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按照事故的正常程序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报案,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也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定损的修理费为11000元,原告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定损结果作为修理和赔偿的依据。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方式,系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协商确定的,对于车辆的修理情况及费用的确定,我并不知情。三、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9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修车期间因车辆停运所产生的费用为间接经济损失,且为非必要支出。首先,原告车辆仅为车辆左侧两道车门受损,根据日常经验判断,此类修复时间不可能超过一个星期,对于原告提出的48天修理期限,我不予认可。其次,原告受损车辆为三年以上年龄的破旧面包车,租用日租费用为200元/天的轿车作为替代明显不合理;再次,原告往返弥勒与朋普之间有完善的公共交通工具,租用车辆系不合理的支出。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律无明文规定,我不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折旧费不合理,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好,不存在折旧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尽合理的部分。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分别提交了证据,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刘瑾荣无异议,能证实原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瑾荣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开支施救费的情况且该费用应当有正式的发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从朋普拖到开远进行修理,确已产生施救费,被告刘瑾荣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刘瑾荣认为租车费应当有正式的发票,且原告租用的车辆档次高于原告受损车辆的档次,因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以200元/天的费用租用替代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刘瑾荣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证实被告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建安、被告刘瑾荣均认为其没有在上面签过字,不认可上面记载的修理费金额,认为原告车辆的修理费应按照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8000元进行计算,该证据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单方出具,无被保险人、修理厂、第三方或受损方的签章,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被告刘瑾荣驾驶属其所有的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开远方向沿秀河线向弥勒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行驶至秀河线K1268+850米处时,云G×××××号车碰撞到停在公路西边空地上由原告吴建安驾驶属其所有的云G×××××号车,云G×××××号车后移撞到锁龙寺客运站的栅栏,致使云G×××××号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云G×××××号车乘车人任兴美受伤和云G×××××号车驾驶员被告刘瑾荣受伤及栅栏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325262016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瑾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进行修理,由原告向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远分公司支付了修理费18000元。在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以200元/天的价格向弥勒市朝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另查明,云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325262016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刘瑾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安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瑾荣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云G×××××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瑾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云G×××××号车辆从朋普拖到开远进行修理,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云G×××××号车在车俩修理期间,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其租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期间过长且其租用的车辆较其受损的车辆档次较高,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车辆修理期间为15天,车辆租金为120元/天,即支持合理的租车费1800元(120元/天×15天);主张车辆贬值费6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云G×××××号车已修复,且其主张贬值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600元、租车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合计20400元。上述损失中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86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600元;租车费1800元,属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事故的侵权人即被告刘瑾荣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0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600元,由被告刘瑾荣赔偿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建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赔偿18600元,由被告刘瑾荣赔偿1800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原告吴建安负担101元,由被告刘瑾荣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