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吉敏、苏开强等与郑春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敏,苏开强,郑春香,顾鹏,郑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1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吉敏,女,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苏开强,男,1958年9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郑春香,女,1979年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顾鹏,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郑迎春,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原告陈吉敏、苏开强与被告郑春香、顾鹏、郑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衡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及被告郑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鹏、郑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吉敏、苏开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郑春香的答辩意见: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钱实际是顾鹏使用的,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顾鹏、郑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顾鹏与被告郑春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3日依法登记离婚。后被告顾鹏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7日与被告郑春香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郑迎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在交付借款现金时,按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扣除了借款当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借款48500元。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郑春香、顾鹏按月利率2%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2000元。后双方再次口头协商,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其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二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和被告郑春香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郑春香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春香、顾鹏向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本院审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和被告郑春香、顾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陈吉敏、苏开强诉请被告郑春香、顾鹏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春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得款项后将借款交由部分借款人使用并未被禁止,故被告郑春香关于其未使用借款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迎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被告郑春香、顾鹏向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借款时,被告郑迎春自愿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郑迎春的保证尚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陈吉敏、苏开强要求被告郑迎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在向被告郑春香、顾鹏出借借款时,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利息1500元,实际向被告郑春香、顾鹏支付借款数额为4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在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1500元应从借款本金5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实际出借给被告郑春香、顾鹏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500元。关于本案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款后,被告郑春香、顾鹏按月利率2%共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不包含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借款当月利息)2000元,即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陈吉敏、苏开强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陈吉敏、苏开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鹏、郑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顾鹏、郑迎春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春香、顾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吉敏、苏开强借款本金四万八千五百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郑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吉敏、苏开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春香、顾鹏、郑迎春共同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