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华琴与张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华琴,张兴亭,薛华琴,张兴亭,薛华琴,张兴亭,薛华琴,张兴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252号原告:薛华琴,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被告:张兴亭,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薛华琴与被告张兴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5日、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1月30日,被告张兴亭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1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兴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兴亭通过赵世凤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薛华琴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但未约定借款利率;2012年11月30日张兴亭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原告薛华琴自认被告张兴亭偿还了10800元利息,赵世凤亦证实该10800元系支付的第一次借款中2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诉来本院。另查明,赵世凤系原告薛华琴的朋友,张兴亭连襟的妹妹,原、被告通过赵世凤发生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兴亭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与赵世凤的谈话笔录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兴亭分三次向原告薛华琴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张兴亭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张兴亭自愿支付了20000元借款的利息10800元,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张兴亭行使自我处分的权利,不宜干涉。原告现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三笔借款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兴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薛华琴借款11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兴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雪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