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佟某1故意伤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1,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医生,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7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9日,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术荣,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1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1及其辩护人李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1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夜恋KTV与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克勒沟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辅警胡某1、石某赶到现场后,佟某1使用暴力袭击执行公务的胡某1,并将上前劝阻的夜恋KTV老板魏某打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佟某1的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马某1、王某等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胡某1、魏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1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佟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1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佟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及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但辩解称当时其喝多了并挨了打,警察出警后若及时制止也不会发生后来的事情;对于伤害魏某确实不对,但因为当时误认为魏某是殴打其的同伙才动手的,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佟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所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公安干警办案有瑕疵,并且在本案中公安干警存在不作为,如果当时出警干警及时阻止被告人,就不会发生该案的损害后果,被告人佟某1无前科劣迹,希望对被告人佟某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1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夜恋KTV与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克勒沟派出所民警王某带领辅警胡某1、石某赶到现场后,佟某1将上前劝阻的夜恋KTV老板魏某打伤,并使用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胡某1,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佟某1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魏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并已兑现,被告人佟某1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佟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14日15时许,其与马某1、马某2、郑某酒后去克勒沟镇KTV唱歌,唱完歌与老板娘发生争吵,后与他人发生殴打,致使其头部流血,之后发生的事就记不清了。2、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14时许,我与王某、石某三人接到出警指令出警,我到歌厅后看到有人受伤,就劝他们先去医院治伤,他们不听,在歌厅走廊大骂、大吵,马某1用手机逐个对派出所出警人员进行拍照,并问姓名,后来佟某1到我跟前和我说你怎么这么胀呀,并用手抓我的衣领,对我进行撕扯推搡,使我血压升高,头昏迷糊、导致我倒地。魏某问佟某1你怎么打人呢?佟某1骂着冲向魏某,魏某就往后退,到吧台处佟某1给了魏某三个耳光,魏某被打倒在地上。佟某1打完魏某后,就一直在我边上对我谩骂,并用手试探着打我,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打了我一耳光,当即我就倒在地上,我躺在地上佟某1把我从地上拽起来又按在地上,并用他的头撞我的头,后被人拉开,佟某1接着大闹又上前用手揪住我前胸的衣服,把我从地上揪起来始终不放手,后被人拉开。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14日15时左右,我在克勒沟派出所值班,接到妻子李某的电话称家里歌厅有人闹事,我就换上便装回家,一进门看见佟某1头部出血,我就劝他去医院,我进屋三分钟左右派出所王某、石某、胡某1进屋询问情况,因胡某1让他们去医院他们不去,被告人佟某1就把胡某1拥倒在地,我就说佟某1你怎么能打人,佟某1就冲我过来,我一直后退,直到退到靠上吧台,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打了我两个耳光,我感觉眼前一片漆黑,刚睁开眼佟某1又打了我一个耳光,直接把我打倒在地,当时我就昏迷了。等我醒过来时,佟某1正指着坐在我斜对面地上的胡某1骂呢,佟某1试探着要打胡某1,在胡某1没有防备的情况下,打了胡某1一个耳光,胡某1当时被打倒在地,胡某1站起来后,佟某1又把胡某1按倒在地,并用头撞胡某1头部,后被人拉开。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下午,我与佟某1、马某2、郑某四人酒后去克勒沟镇夜恋KTV唱歌,后佟某1与老板娘发生争吵,我去厕所出来后,看到佟某1趴在了地上,六、七名男子正围着打他,我看到佟某1头部出血了,我去拉架,过一会魏某来了,魏某刚走到人群边上就躺在了地上。这时来了三名警察制止了他们,我出去开车回来后,看到佟某1用手拽扯着一名警察的衣服,那名警察什么也没说,也没有动手,任由佟某1拽扯,另外两名警察则在一旁录像,我对佟某1说这是警察,让佟某1放手,但佟某1继续拽扯警察。姓胡的警察坐在地上,佟某1用手打了姓胡的警察几个嘴巴子。马某2过去拉开佟某1,我们将佟某1拉到车上后我开车走的。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下午,我与马某1、佟某1、马某2去克勒沟镇夜恋KTV唱歌,后佟某1与老板娘发生争吵,辛某等人将佟某1打伤,我报的警又打了120,警察来了后就录像,派出所胡某1跟佟某1说的什么我不知道,佟某1上去抓着胡某1的衣服,回头胡某1就躺地上了。6、证人李某(克勒沟镇夜恋KTV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14时许,我与佟某1发生争吵,后看见一个高个男的与胡某2、辛某在争吵,我出去打完电话回来后,看见胡某2、辛某和佟某1、那个高个男的四人相互撕巴,现场挺乱,看不清楚谁撕巴谁。魏某到家时,警察跟着也到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4日15时许,我与魏某一起去的KTV,到时看到佟某1脸上有血,我出去找救护车回来后,看到警察胡某1在地上躺着,佟某1提着胡某1给扔地上了,用自己的脸往胡某1脸上蹭,然后还踢了胡某1一脚。后来就骂着奔魏某去了,给魏某三个嘴巴子。8、视听资料,证实佟某1将上前劝阻的夜恋KTV老板魏某打伤以及警察到场后劝告佟某1去就诊,佟某1在确认正在劝阻的人员是警察的身份后使用暴力而袭击执行公务的辅警胡某1的过程。9、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495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2016)临鉴字第0734号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佟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佟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另有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接警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办案说明、证人葛某、胡某2、安某、马某2等证人证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政工监督室出具的证明、出警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和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执行职务的公安干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1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佟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佟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佟某1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佟某1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付艳宇审 判 员 王晓立人民陪审员 宋宏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艳玲王一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