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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夏建军与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民终210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夏建军,男,生于1990年7月12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崔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赵安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玲,女,生于1961年6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夏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佳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崔娟,被上诉人品佳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安乐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军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2、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主要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目的是否完全实现。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处理,其交付的装载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支付剩余货款。2、由于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的装载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品佳机械公司辩称,双方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上诉人声称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从来都没有告诉我们,也没有提供装载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事实是上诉人一直在用我们的装载机赚钱,他是恶意欠款,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品佳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2日,品佳机械公司与夏建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夏建军从品佳机械公司处购买一台常林牌956型装载机;价款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00000元,分18期(一年半)付清,每期应付货款为13500元;交货方式为自提;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三包12个月或使用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质量标准为:Q/CHLOl,015-2010轮式装载机;验收有异议提出的期限为:接受之日起2日内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车款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夏建军在品佳机械公司商洛二级代理商郝利鹏处提走了装载机,装载机使用了一个半月出现故障。夏建军通过二级代理商郝利鹏向品佳机械公司支付了5万元购机款,剩余29200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核实,夏建军曾将装载机存放于郝利鹏处修理,修好后已开走装载机,未将所购的装载机退还郝利鹏。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品佳机械公司与夏建军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品佳机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夏建军交付了装载机,夏建军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夏建军逾期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向品佳机械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案件审理中,品佳机械公司放弃对夏建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夏建军已向品佳机械公司付款50000元,尚欠292000元未付,故对品佳机械公司要求夏建军支付购机款29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价款付清后装载机归夏建军所有。夏建军辩解品佳机械公司应对出卖的装载机负有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其所购买的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品佳机械公司作为出卖方已经构成违约,无权要求夏建军支付剩余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装载机交付后,品佳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夏建军购买装载机后一个半月机械出现故障,其可依合同“三包”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夏建军未行使法律规定上述权利,仍对装载机实际管控和使用,现已三年多时间,应视为夏建军对品佳机械公司违约责任权利救济的放弃,夏建军放弃法定权利并不影响其自身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夏建军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夏建军辩解品佳机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5日,品佳机械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对夏建军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夏建军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应以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夏建军以所购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夏建军与品佳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就合同的解除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夏建军在购买装载机后一个半月出现机械故障,夏建军未依合同“三包”约定或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继续管控装载机,对装载机修理后能够使用还是经修理仍不能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鉴定意见,因而本院对其辩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对夏建军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夏建军要求品佳机械公司赔偿修理费18000元、看管费17000元及停工损失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夏建军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权益受损的事实,故对夏建军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夏建军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夏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92000元,价款付清后装载机归夏建军所有;2、驳回夏建军反诉陕西品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品佳机械公司与夏建军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虽然夏建军提出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但是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一审中其提供了郝利鹏的证言证明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核查时,郝利鹏又证明装载机使用一个半月后出现故障,夏建军在其处修理后就将装载机开走,根据郝利鹏的证明说明装载机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修理后仍不能使用的情况。因此夏建军提出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使用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夏建军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品佳机械公司已经向夏建军提供了装载机,夏建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的情况,夏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综上,夏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夏建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审 判 员  文改云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铭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