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孙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玮,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万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玮及其辩护人何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玮在将乐县古镛镇水门街“华某”门口,因开车门时碰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谢某而与其发生口角。后孙玮用拳头击打谢某左眼眶,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孙玮主动至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孙玮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医疗费等损失���计人民币81700元,取得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视频截图、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孙玮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玮的辩护人提出的孙玮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