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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徐会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徐会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会桃,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会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才,被上诉人徐会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翟学章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会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徐会桃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车位交付时间,徐会桃是因购买价款高想反悔,一直拒收,导致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双方不存在违约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2.车位的编号变化是因为设计变更,以便于后期的物业管理,只是车位的编号改变了,位置没变,不影响车位使用,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是徐会桃拒绝接收,现在这个车位还一直在,随时可以交付。3.一审在未查明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及是否可以解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合同法94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一审判令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1月20日起支付利息,该时间是徐会桃交付价款和双方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应向徐会桃支付利息。徐会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徐会桃要求退款就意味着解除合同,无需单独提出解除合同。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也从未通知徐会桃接收车位,且根据现场查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车位,足以证明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徐会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徐会桃购买车位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2.诉讼费由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0日,徐会桃购买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星花园地下车位一处,总价格16万元,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给徐会桃出具《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徐会桃交来3-39-B车位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加盖了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专用章”,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徐会桃交付双方约定的车位。一审法院认为,徐会桃购买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星花园地下车位,向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款项,至今已5年有余,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徐会桃交付车位,致使徐会桃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通知徐会桃接收车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徐会桃要求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其购买车位款,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徐会桃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徐会桃1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徐会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会桃在二审中称其已在恒星花园外面另行购置了车位,不再需要本案合同约定的车位。本院认为,徐会桃购买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恒星花园地下车位,向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款项,至今已5年有余,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徐会桃交付车位,致使徐会桃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一审法院判令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退还车库款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恒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