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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河南省通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曾因吸毒于2016年8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宁区飞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7+7快餐店门口向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冰毒)约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天宁区飞龙路红星美凯龙对面7+7快餐店门口向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76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上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检测,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民警对当场查获的共1.03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进行了扣押。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笔录和扣押的毒品及手机清单、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及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公物鉴(毒品)字[2016]92号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重记录、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甲基苯丙胺毒品1.03克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