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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隆庆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隆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隆庆,男,1987年10月1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高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隆庆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郭隆庆在文江镇滨河路台球室无故要求正在打台球的周某、张某让位,遭到拒绝后即邀约马某、严某(马、严均已判刑)前去打架。两人遂赶到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与郭隆庆会合,到达台球室后,郭隆庆持棒率先上前殴打张某、周某,周某见状拔腿就跑,严某遂追打周某,郭隆庆持棒继续殴打张某,马某也帮助郭隆庆殴打张某,在张某脱身跑开后,郭隆庆又持棒前去与严某追打周某直至周某逃离。经鉴定,张某外伤致左尺骨下段横形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周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损伤轻微。指控认定被告人郭隆庆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隆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羁押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郭隆庆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隆庆纠集马某、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隆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隆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王忠成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