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952程斯旭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斯旭,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952号原告:程斯旭,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州(连云区司法局连云区司法所推荐代理)男,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6号。负责人宋忠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亮,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雷,公司员工。原告程斯旭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跃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长亮、伏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斯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4025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57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连云港××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交通设施损坏,原告向被告和110报案,经连云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委托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24025元不予认可,按照定损金额15200元给付,公估鉴定不认可,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不承担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施救费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程斯旭系苏G×××××的车主,其替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991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9日24时止。2016年7月10日11时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海滨大道连云区凰窝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苏G×××××车辆损坏、道路护栏损坏及程斯旭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13日,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修理费损失进行评估,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拨打中银保险客服电话方式2次通知被告单位派人与评估公司一起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勘、定损、复勘,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公估报告》,对苏G×××××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意见为24025元,残值为1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200元。苏G×××××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施救费500元。因被告未就上述费用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而诉至本院。庭审时,被告认可其对涉案车辆所做的《定损单》上修理明细与原告提供《公估报告》中体现的修理明细基本一致(除左侧围外,被告认为左侧围无需全部更换),双方争议的是各项材料的单价及人工费。被告为了证明以上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电脑截屏打印)及查勘照片,证明连云港泰达公司从金得利公司采购配件的价格与原告主张车辆所发生修理费的价格有差距及复勘时配件上贴有金得利的货标,原告车辆并非在按照4S店维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两份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未提供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原件,但即使被告提供原件,且事故车辆使用的是金得利公司的配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车辆配件的销售及修理价格必然高于进货价,4S店配件的销售价格也不必然高于其他汽车修理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并未约定事故车辆必须要在4S店维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损失低于公估报告鉴定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8991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报请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定损、理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定损的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申请交警部门委托公估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估价。被告对公估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中体现的修理明细(除左侧围)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单价和人工费用太高,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公估报告的损失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左侧围无需全部更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损失按照估价报告意见24025元(扣除报告中残值16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发生的估价费1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57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斯旭保险赔偿金2572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承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443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i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