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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3

案件名称

付城与洪海泉、樊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城,洪海泉,樊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81号原告:付城,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海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樊春凤,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付城诉被告洪海泉、樊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海泉、樊春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付城系医生,与被告洪海泉系朋友关系,被告洪海泉、樊春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海泉经营江西锦荣萱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被告洪海泉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甲方付城乙方洪海泉因乙方业务需要,现向甲方借款贰拾万元整,为公平起见,甲乙双方特订立以下条款:一、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二、乙方向甲方支付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邓龙樱从中国银行汇款200000元到被告樊春凤的建行账户;至2015年9月18日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了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被告要求续借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写:“延期一年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洪海泉、樊春凤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邓龙樱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洪海泉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款协议:借到原告付城二十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之妻邓龙樱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进贤岚湖路支行汇款200000元给被告樊春凤中国建设银行进贤支行帐上;2015年9月18日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一年并在借款协议上注明延期借款一年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海泉、樊春凤向原告付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海泉、樊春凤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原告自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8日前,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以金额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洪海泉、樊春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付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5660元由洪海泉、樊春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胡兴华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