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113号原告白某某,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兴县农业银行职工。被告贺某某,男,1964年3月20日生,汉族,兴县农业银行职工,住兴县奥家湾乡。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开庭审理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陆续给付过原告截止2014年2月25日的利息共计20000元,本金未付,按月利率1.5分/元计息。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偿还。基于上述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特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据事评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00000元,以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原件一支。被告贺某某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分/元计息,借用期四个月。本金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陈述及其举证材料证实了上述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第2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分/元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晋光审 判 员 吕应旺人民陪审员 赵爱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