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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女,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诉讼代理人张琳、孙文祥,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4日),2017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3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张茅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文祥,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鹿山庄门前处时,碰撞行人卫某,致卫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9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0690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表示不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站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野鹿山庄门前处时,碰撞行人卫某,致卫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4月9日卫某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颈项部软组织损伤,右侧上臂、肩部软组织损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止痛药物对症治疗,在腰围保护下适当下地活动;有不适症状及时来院就诊。另查明:1、被害人卫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821元;以上损失共计6441元。2、卫某系三门峡市万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3、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卫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卫某2016年1-5月工资表等;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诉请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超出部分,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4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东辉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