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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特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3民特监2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枢村,组织机构代码:72720040-9。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白石路318号北楼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28297856Y。法定代表人:叶进武,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盛公司”)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国华公司称,申请人于2013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绍兴科钰纺织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借款在人民币1883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将对绍兴科钰纺织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西藏宏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坤盛公司是受浙江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的委托受让涉案债权的,而实际债权人浙江达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即涉案债权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不能提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请求撤销本院(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驳回坤盛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被申请人坤盛公司答辩称,一、(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坤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现因债务人绍兴科钰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坤盛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举措,应受法律保护。二、坤盛公司与达盛公司、杭州龙盈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盈公司)的三方协议只是达盛公司向龙盈公司借款的证明,并不是涉案债权转让的证明。同时,协议中明确约定,待达盛公司向龙盈公司清偿借款后,坤盛公司才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达盛公司。当前,达盛公司尚未清偿借款,因此尚不具有债权人的合法身份,即使达盛公司按约定清偿了借款,仍需与坤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才能成为合法的债权人。三、坤盛公司是涉案债权的合法债权人,达盛公司无权与绍兴科钰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坤盛公司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坤盛公司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于法有据,证据确凿充分,(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维持原裁定。本院审查查明,2017年2月9日,原申请人坤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枢村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钱清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绍兴县国用(2005)第6-42号】,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25,409.87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有关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的范围内以最高本金余额1,883万元为限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申请费96,964元,减半收取48,482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国华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审查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具有非争议性的特点。现国华公司对涉案债权的清偿期限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涉案抵押担保债务具有争议性,应作为争议性纠纷在诉讼程序中解决。因此,原申请人坤盛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7)浙0603民特1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原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吴秀智代理审判员  孔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