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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庆东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庆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54号罪犯周庆东,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庆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9年7月31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责令被告人周庆东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2391元(已赔偿1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周庆东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10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6月10日、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周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庆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周庆东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共获奖励分101.4分,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累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庆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庆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