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行审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3行审131号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西峡县城仲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旭,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彭斌,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淅川县。申请执行人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411323-100926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0元、滞纳金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彭斌作出的411323-1009264042号行政处罚书的内容为:1、决定予以50元罚款,计0分;2、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违法。彭斌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且经申请人催告仍未履行411323-100926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3-100926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3-1009264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决定予以5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部分,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应泽栓审 判 员 张 璐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