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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桂明与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明,李土球,何亚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772号原告:张桂明,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何亚贵,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张桂明与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土球因建筑厂房需要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16年7月1日,被告李土球再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仍拖欠借款合计220万元。被告李土球与被告何亚贵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亚贵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何亚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2月25日,原告张桂明与被告李土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载明李土球因建筑流动资金、工人工资用途向张桂明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不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月利率8%罚息;张桂明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借款以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李土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7月1日,双方再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李土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桂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借款合计220万元,原告称款项交付有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对此,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30日由原告账户或委托他人账户多次向被告李土球转账,也有部分由张桂明代李土球归还他人款项或代付工人工资。其中案外人林某出具《证明》证实其转账款项系张桂明出借给李土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李土球与何亚贵于19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时,何亚贵也提供了其盖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保留并提交至法庭。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李土球出借借款22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土球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贵与被告李土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亚贵应对被告李土球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土球、何亚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桂明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7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借款1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亚贵对被告李土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被告李土球、何亚贵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