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蔡圣洁与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圣洁,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353号原告蔡圣洁,男,汉族,1985年5月27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燕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67号韵达快递锦绣城分部。负责任人朱廷进,职务分公司主管。原告蔡圣洁诉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圣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琴英,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负责人朱廷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圣洁诉称,2016年10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1元的报酬。刚开始时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但是自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共送快递6181件,但被告单位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168元,以及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单位实际支付该款项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辩称,原告蔡圣洁的起诉事实不成立。首先按照被告单位规定,公司所有员工2016年12月份的劳动报酬的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31日,因此原告蔡圣洁要求2017年1月22日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单位不认可原告蔡圣洁所说的送件数,被告单位认为是6167件,价格应该是0.9元,被告单位应支付5550.3元劳动报酬,其中菜鸟驿站派送3213件,计入原告蔡圣洁薪资是0.2元一件,合计原告蔡圣洁应得报酬3300元;最后原告蔡圣洁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于2017年1月17日--22日带头违反公司规定,被告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公布处罚决定,处罚原告蔡圣洁1000元。所以,被告公司只应当支付原告蔡圣洁劳动报酬23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原告蔡圣洁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单位处从事送快递工作,被告单位按每送达一件支付原告蔡圣洁0.9元的报酬。2016年12月1日起,原告蔡圣洁共送快递6181件,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蔡圣洁报酬3300元,但被告单位认为原告蔡圣洁参与闹事,造成被告单位经济损失,应扣除罚款1000元,之后才能向原告蔡圣洁支付劳务费,原告蔡圣洁不予认可,原告蔡圣洁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圣洁为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务,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支付工资。但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拖欠原告蔡圣洁的工资,已侵犯了原告蔡圣洁的财产权益,原告蔡圣洁要求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支付工资,合法有据,故对原告蔡圣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要求扣除罚款1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没有得到原告蔡圣洁的认可,故对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蔡圣洁支付劳动报酬33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原告蔡圣洁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南韵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原区第一营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