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4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功法等与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功法,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梅,江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4499号原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城南镇),组织机构代码68975899-6。法定代表人:王功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功法,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六安市裕安区人,公司经理,住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孝陆,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路,组织机构代码58455751-6。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梅,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职员,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江莉,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金安区人,无业,住六安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建廷,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84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9771-8。负责人:孙长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市鸿源机械公司)、王功法诉被告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江莉、杨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下称中行六安分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王功法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陆、王教富,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江莉、杨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文、马建廷,中行六安分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王功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三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判令被告四对该不当得利500万元及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连带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53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判令被告四对该不当得利53万元及其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553万元。但被告一未按原告要求将该款汇到指定账户,而是利用和被告四的良好关系及原告留在其处的身份证,在被告四处开立了原告王功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通过被告四的协助在553万元转到王功法账户的同时,即将该款转到了其单位会计江莉(即本案第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一又立即从江莉账户将该款中的500万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将53万元转入其单位另一会计杨梅(即本案第二被告)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2014年2月,被告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553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和被告三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该款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立即将553万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占用该资金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四违反有关规定,为被告一开设王功法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提供便利,并协助被告一将该款转到被告三账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杨梅、江莉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起诉的案涉553万元的资金在王功法账户、江莉账户、杨梅账户以及被告索伊小贷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性质属于代收代付,其目的是偿还原告鸿源公司2011年向被告索伊小贷公司的借款,以及鸿源公司为李绍清向索伊小贷公司担保借款,所以不构成不当得利;2、即使存在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3、原告诉讼的主体及法律关系不清,包括原告有两个当事人,被告有四个当事人,甚至将开户银行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行六安分行辩称:1、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鸿源机械2012年从索伊小贷借款553万元,通过中行汇至王功法名下是鸿源机械与索伊小贷约定的行为,该553万元中有500万元是用于偿还鸿源机械2011年度从索伊小贷借款500万元,该500万元通过中行汇至索伊小贷会计江莉名下,也是鸿源机械与索伊小贷之间根据双方约定完成的行为,因而本案不存在取得利益与受损失方之间有因果关系或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本案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2、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分析,即便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与中行没有关系,中行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那么取得利益的主体是江莉和杨梅,受损失的主体是王功法或鸿源机械,因而其法律关系是在这四个主体之间,存在返还也与中行没有任何关联,3、特别要强调的一点的是不当得利不适用过错赔偿原则,从原告诉状上中行看得出原告要求中行承担责任是建立在中行存在有过错的前提,这就与不当得利如何处置法律精神相违背,不当得利不是根据过错原则来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履行赔偿之责,而是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要返还受损失一方,说白了如果按照过错赔偿原则来处理该案,江莉没有任何过错,是王功法家属将王功法的钱汇至江莉名下,那么江莉有什么过错呢,所以代理人在这里特别强调不能把不当得利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混同,否则一定会落下笑话,4、按照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就是说不是不当得利就不受法律期间的法律约束,作为王功法的妻子在2012年12月7日主动将王功法名下的553万元汇至江莉名下,王功法是清楚的,鸿源机械也是清楚的,因为王功法是鸿源机械的法人,而在2013年元月也就是553万元借款到期以后又展期期间,王功法及鸿源机械假设没有占用该笔款项,他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是从2013年元月7日计算,而2013年元月到原告和王功法起诉超过了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所以公权无需介入,综上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涉案款项是由王功法账户转入江莉账户的,王功法应为涉案款项的所有人,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经本院2016年7月15日以(2016)皖1502民初66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故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王功法;2、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原、被告间有异议。首先,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用途是资金周转,而根据当天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将553万元转入王功法银行卡后又转入其会计江莉银行卡,并通过江莉账户搭桥,又将该款分三次转回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及其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关联企业)员工杨梅账户的情况分析,显然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其次,根据六安索伊小贷公司辩解,采取此种做法是以新贷还旧贷,而其所称的旧贷系以市鸿源机械公司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以及以案外人李绍清为借款人,市鸿源机械公司为担保人,于2012年2月6日向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的两笔借款,而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主体与本案所涉借款主体并不完全相符,市鸿源机械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六安索伊小贷公司也未提供系以新贷还旧贷以及偿还本息的具体数额等方面的证据,即便系以新贷还旧贷,此种做法也有违交易习惯;再次,市鸿源机械公司就此案曾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次诉讼中,本院对江莉采取公告送达,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是知晓的,但其否认与江莉认识,有意回避与其具有关系,在该次诉讼中也未提及系以新贷还旧贷,但在市鸿源机械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553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并重新起诉后,在本院仍未见到江莉本人情况下,江莉却与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杨梅共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而市鸿源机械公司、王功法与江莉、杨梅并不认识,双方也无业务关系,根据中行六安分行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调查,江莉系六安索伊小贷公司会计,杨梅则为六安索伊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江莉、杨梅取得涉案款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安索伊小贷公司仅称利用其账户是难圆其说,与其第一次诉讼中的辩解也是自相矛盾的;第四、本案所涉借款553万系从王功法银行卡转入江莉银行卡,不符合借新还旧的特征,一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二是按照交易习惯借新还旧无需动用资金,三是借新还旧的主体应是在市鸿源机械公司与六安索伊小贷公司,而不是王功法与江莉,四是由王功法账户转入江莉账户的进账单中除签字是梅成纺本人所为外,其余均非其书写。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当得利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并且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本案中,市鸿源机械公司虽然从2013年2月即知道其所借553万并未实际取得并在2014年2月六安索伊小贷公司起诉其要求偿还该笔借款时以此理由进行抗辩,但其真正知道全部受益人的时间应是在2016年1月26日其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根据其申请依职权调查后的2016年7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起计算,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关于本案中原告能否同时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即中行六安分行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功能、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内容等诸多方面差异甚大,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否则会在法律上造成混乱和困难。而且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故本案中中行六安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所提供的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所提五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部分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中行六安分行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由市鸿源机械公司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月利率15‰;同日由案外人李绍清为借款人,市鸿源机械公司为担保人,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期限三个月(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2月6日),月利率15‰。2012年12月3日,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实际目的系偿还宋树停50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提供空白《委托支付协议》(附空白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借款553万元用于周转,期限壹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原告房产作抵押担保,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贷款利率加收100‰罚息等。2012年12月7日,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及付款委托书,通知市鸿源机械公司并派员共同前往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办理收付款手续,王功法因出差在外,接通知后派其妻梅成纺前往办理。12月7日上午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根据梅成纺提供的王功法、梅成纺身份证及梅成纺签字,现场办理了王功法名下的卡号为62×××42长城电子借记卡,12月7日上午11时48分至11时50分前后,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员工从其在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开设的178213066359账户将553万元借款分3笔(250万元、250万元、53万元)转到王功法在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新设账户(银行卡),随即由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员工填写进账单,梅成纺签字,又将该款转入其会计江莉在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开设的6222600250122288888账户。当日下午2时21分至2时32分,江莉又将553万元分三次分别转入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在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开设的178213066359账户250万元,在交通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开设的347280000018010056063账户250万元以及杨梅在中行六安分行解放北路支行开设的账户为18×××09、卡号为62×××17中53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出具553万元借款收条一份。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申请将553万元展期到2013年2月5日,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2013年抵字第0110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裕安字第××号、49××10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2513号)。因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曾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市鸿源机械公司以未收到借款为由予以抗辩,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对原告未收到借款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现原告以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未按其要求付款及其与江莉、杨梅无法律依据收款构成不当得利,中行六安分行在办卡及转付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予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2012年12月7日收到的借款553万元系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于当日又将553万元通过被告江莉账户转回被告公司账户500万元,杨梅账户53万元,其所取得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已就2012年12月3日《借款合同》所涉553万元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确定市鸿源机械公司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按月利率18‰,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判决内容应为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因不当得利给王功法造成的利息损失,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江莉、杨梅系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员工,根据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自认,系利用上述两人账户“过桥”转款,该两人不是553万元借款的最终获得者和得利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市鸿源机械公司、王功法在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同时又向被告中行六安分行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功能、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内容等诸多方面差异甚大,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否则会在法律上造成混乱和困难,故本案中中行六安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功法起诉要求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并赔偿损失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市鸿源机械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安索伊小贷公司庭审中所作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功法借款553万元;二、被告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按月利率18‰,自2013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王功法553万元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鸿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功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0元,由被告六安索伊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卫东代理审判员 夏宝明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