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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汪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汪胜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40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谷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盛区。法定代表人郑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臣,内蒙古义盟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汪胜利,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涵,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胜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盛浩煤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565元,减半收取778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金作为审 判 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思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