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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李某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2民初57号原告:文某甲,男。被告:李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武宏,宜章县岩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文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文某甲家具损失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文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文某甲在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文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给原告文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代理审判员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李岳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