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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与田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田某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3民初799号原告: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住所地: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负责人:张某某,该经营部负责人。被告:田某某,男,住六枝特区。被告:邓某某,女,住六枝特区(系被告田某某之母)。原告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与被告田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升江汽配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田某某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口头承诺2014年12月份付款,但一直未付款,直至2016年9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2016年10月5日先付原告10000元,但由于笔误,将张升某写为张生某。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所诉的“负责人张升某”与欠条上的“张生某”系笔误,无依据,加之二被告田某某、邓某某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现在的具体居住地,无法核实原告负责人“张升某”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六枝特区升江汽配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