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关莹莉诉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莹莉,王新升,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春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关莹莉,身份证号码2310271968********,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迎春林业局繁荣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新升,身份证号码2310271967********,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迎春林业局繁荣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莹莉,身份证号码2310271968********,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迎春林业局繁荣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文苑小区1-3-1-2。第三人:张春东,男,自然简历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关莹莉、王新升与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莹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关莹莉、王新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原告是本案诉争回迁置换房屋(迎春丰裕4号楼2号门市)的合法购买人;2、判令二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原告与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该项目由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给被告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开发商代表曹建光达成《回迁协议》,按照以上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安置原告门面房共计158.08平方米,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差价款共计172000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第三人张春东,导致现在该房屋无法交付原告,该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张春东未到庭亦未答辩。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本人身份。2、2010年6月30日商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1份、2010年7月4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2013年6月10日原告关莹莉与曹建光签订的回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回迁的房屋一层增加69.16平方米,一层带二层,两层交一层的钱,1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2500元,所以新增加面积的房屋价款为172900元(当时约定可以少交900元,所以房屋新增面积补差款为172000元)。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2011年7月16日王俊宏出具的收条、2012年12月5日王俊宏出具的证明及公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回迁房屋新增面积的差价款172000元给付完毕。2013年7月24日张春东与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张春东与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约定的购买丰裕小区4号楼17号门市,第三人张春东无权侵占原告的回迁房屋。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鸡西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春东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与身份证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0年6月30日《商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因该协议中只有甲方邓新勇、王俊宏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且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拆迁资质,二被告也未到庭无法证实甲方邓新勇、王俊宏与二被告的关系,故本次诉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2010年7月4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多处涂抹和添加,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次诉讼对该协议不予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并且无法证实签订协议的曹建光与二被告的关系,故本次诉讼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体现的信息与法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相符,故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有哈尔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购房协议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关莹莉(乙方)与邓新勇、王俊宏(甲方)签订《商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2010年7月4日,原告关莹莉与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6月10日,原告关莹莉与曹建光签订回迁协议”。原告关莹莉自称“2012年8月份邓新勇将2号门市158.08平方米(原拆迁面积88.92平方米加新增面积69.16平方米)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差价款共计172000元(69.16平方米×2500元/平方米)。但2013年7月24日,邓新勇又将原告间壁完的南侧门市出售给了第三人张春东”,现原告只认可得到一个与原拆迁房屋面积基本相同的2号门市中的北侧门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无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莹莉、王新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关莹莉、王新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孝朋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