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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金建东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东,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38号原告:金建东,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青墩塘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90310200。法定代表人:范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建东与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陈静宇及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金建东申请撤回对被告金丰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4555.99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45455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以45455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0日,被告与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科弘公司位于沿江工业园三期厂房的土建、水电和桩基工程。上述工程系原告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科弘公司已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尚有454555.99元未支付原告。被告鑫达公司辩称,第一,该工程是被告与科弘公司签订,后交由金丰分公司施工,被告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第二,金丰分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分公司的财务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被告仅向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对其不承担任何债务。截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为分公司偿还债务累计2419626.24元,金丰分公司至今未归还,因此被告将科弘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留。第三,原告仅凭金耀生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其实际施工人及结欠工程款的金额,从证据效力角度来说是较弱的,原告需进一步证据证明。第四,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科弘公司(甲方)与鑫达公司(乙方)签订科弘三期厂房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期厂房……第三条:工程范围:详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图纸答疑及蓝图。第四条:工程总价:RMB肆仟壹佰万零壹佰陆拾元整(含税、含报建费用、报验费用及总包配合费用),土建、钢构价格明细表如附件1。……第六条:付款方式……6.本工程施工期间遇国家(江苏省)政策调整材料价格(10月份信息价格),若上浮10%甲方应合理进行补偿,其他不作调整。……第二十三条:逾期赔偿1-1乙方如未能于规定工期完工,则视为逾期,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按逾期之日数,每逾一日,乙方应赔偿工程总价千分之一金额之违约金,其逾期赔偿累计最高金额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为限,惟该百分之五不含分阶段工程逾期罚款之最高金额。2.本条第1-1项之逾期违约金之费用,甲方得在乙方未领之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内扣抵。……第三十一条:完工验收……5.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完工证明书发给乙方,并于乙方办妥工程保固保证后发还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按本合约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第四十二条:附则……附件1:土建、钢构价格表。……”。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0日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三期厂房工程地点:沿江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桩基……二、工程承包范围……双包三、合同工期……实际开竣工日期2006.12.6-2007.6.19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95天。……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玖拾万元正(人民币)¥1490万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以审计为准方式确定。……”。2009年4月2日,鑫达公司向本院起诉科弘公司,要求科弘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0380000元,并确认其可就科弘公司结欠的工程款对常熟市沿江工业园区科弘路一号三期厂房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号为(2009)熟民一初字第1953号】。该案审理中,鑫达公司与科弘公司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按19779817.56元计算,并确认已支付13440589元。后本院判决科弘公司支付鑫达公司工程款6339228.56元;鑫达公司在6339228.56元工程款范围内有权以折价、拍卖科弘公司三期厂房工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工程系其出面洽谈,与金丰分公司沟通协商后,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接,其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则主张,其与金丰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工程其仅仅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等事宜均系金丰分公司负责,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并不知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金丰分公司负责人金耀生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被告结欠的工程款。载明:“2006年11月20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沿江工业园三期厂房的土建、水电和桩基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1490万元。上述工程以及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一期厂房土建、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是金建东,系金建东承接工程后,挂靠在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之后由金丰分公司出面请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单位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相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期厂房、三期厂房的上述工程均是金建东投资、由其组织施工,所有工程款均归金建东所有。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应收金建东的管理费等已经全部付清。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后,共直接支付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4552.53元,以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金丰建筑分公司开具收据从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后支付给金建东,另有法院扣款等形式,合计已经支付金建东3599996.54元,至今尚结欠金建东工程款454555.99元。特此说明。”2.收据存根复印件4份、付款凭单复印件3份、领款证明单复印件2份、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及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系被告交由金丰分公司施工,对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不知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鑫达公司与金丰分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鑫达公司与金丰分公司之间并非普通的总、分公司关系,双方通过协议对两者包括结算、管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金丰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而本案所结算工程款是金丰分公司与原告发生挂靠关系后产生的工程款纠纷,应由金丰分公司处置,与鑫达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若属实,也仅仅是鑫达公司与金丰分公司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鑫达公司仍应对其分公司对外结欠的债务承担责任。审理中,本院鉴于金丰分公司负责人金耀生生病住院(中风),于2017年3月1日向金丰分公司的赵会计作了调查,其反映:该案所涉工程系金建东挂靠在金丰分公司名下洽谈承接的,合同是总公司出面签订,具体由金建东负责施工。所涉工程款,科弘公司破产重整前,是直接打至总公司,总公司再转账至分公司,分公司扣除税管费后支付给金建东。科弘公司破产重整后,剩余工程款以总公司名义起诉确认,由金建东与总公司就工程款领取协商后,分公司出具收据,金建东拿着收据去总公司领取。到目前为止,还欠金建东45万余元,由于分公司和总公司账务往来牵涉到其他项目,剩余45万元工程款总公司一直未支付给分公司。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可作为本案证据适用。首先,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其仅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等事宜均系金丰分公司负责,也即是说,金丰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情况及实际施工人是清楚的,陈述应系真实可靠的。从金丰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查,可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金建东。其次,从涉案工程的部分领款凭证看,也能佐证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再次,因金丰分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金建东与金丰分公司之间并不能形成挂靠关系,金丰分公司也仅能作为鑫达公司的分支机构从中协商沟通,故本案所涉工程应系金建东挂靠在鑫达公司名下承接,并负责施工。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涉案工程工程款454555.99元。被告表示,科弘公司已全部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因金丰分公司尚结欠被告债务2419626.24元,且涉案工程系金丰分公司负责,故被告将涉案工程其中工程款454555.99元予以截留,未支付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利益。鑫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在领取工程款后,理应及时支付给金建东。鑫达公司与金丰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告。现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454555.99元在被告处,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455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领取的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告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建东工程款人民币454555.99元及以45455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建东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常熟市鑫达市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