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孙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孙丽,高尚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辉,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考,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男,汉族,住鄄城县。系孙丽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尚红,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丽、高尚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1749.4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误工费赔偿标准不合理。一审根据孙丽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一年半工资收入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单位出具的孙丽平时所发工资为税后收入的证明,认定孙丽月平均工资为8937.37元,并判令上诉人按此标准赔偿。上诉人要求孙丽提供纳税证明,其不能提供,而且通过其提供的工资卡流水单也不能反应出其收入能够达到判决认定的水平。上诉人认为应按每月3500元的纳税标准承担其误工费,即每月实际减少收入为2200元/月,一审多判决21749.48元,此金额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孙丽误工费数额有事实根据,且经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孙丽在鄄城县农商行工作多年,是该行资深人士,收入高于普通人群合情合理。孙丽的收入根据考核指标分多个项目和标准,且均有农商行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经本单位将税款代扣代缴后,是孙丽实际得到的收入。虽然该数额低于答辩人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但孙丽不愿意浪费司法资源,没有上诉。被上诉人高尚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孙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12时,高尚红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孙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发超市门口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孙丽受伤、车辆损坏。鄄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高尚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丽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386.6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家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农闲时外出打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鄄城县农商银行前身)劳动合同书一份,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半工资收入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7月份收入7490元、8月份收入5087.08元、9月份收入6797.7元、10月份收入11459.01元、11月份收入7372.08元、12月份收入5807.08元,2016年1月份收入25712.31元、2月份收入5579.98元、3月份收入10269.64元、4月份收入7315.62元、5月份收入7317.9元,6月份收入7040.01元。庭后,原告提交本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平时所发工资为税后收入;拖车施救费单据一张,价款200元;七、八月份发放工资情况,每月只发放1300元基本工资,证明发生事故后减少收入的情况。高尚红所有的车辆鲁R×××××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高尚红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100元,原告只认可1300元,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537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致使孙丽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原告孙丽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高尚红驾驶的为机动车,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适当增加被告高尚红的赔偿比例,以80%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高尚红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除原告自行承担外,其余由被告高尚红予以赔偿。原告虽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60天,但没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护理天数应为病历记载天数。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原告的病历,共计5386.62元,原告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天×30元)。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53758元。护理天数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为2356.5元(53758元÷365天×16天)。原告孙丽的伤系骶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应为120日计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6个月,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事故发生前一年半工资收入情况的银行交易明细、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只发放1300元工资,在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按其2015年度下半年及2016年度上半年的平均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原告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937.3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549.48元(8937.37元×4-1300元×4)。原告的车损未经鉴定,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孙丽的医疗费538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5866.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孙丽的误工费30549.48元、护理费2356.5元,共计32905.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孙丽拖车施救费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被告高尚红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620元,由原告孙丽负担526元,由被告高尚红负担1094元。二审期间,因上诉人对孙丽的工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到山东省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农商银行)核查。鄄城农商银行向本院出具了三份证明材料,一份由其财务会计部出具,主要内容为孙丽所发工资为税后收入,证明人刘秋梅在签章后签字;一份由该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丽的2016年1-6月份的工资明细,其中孙丽2016年1月份7380.35元、2月份10384.08元、3月份7625.45元、4月份7428.35元、5月份7625.45元、6月份5194.42元;一份由该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丽2016年1-6月份的收入情况,主要内容为孙丽2016年1-6月份所发放的税前收入总额为64307.1元。上诉人阳光保险菏泽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备注证明人的职务、其单位负责人没有签字,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显示孙丽月平均工资在7500元左右,还应剔除过节费、社保部分,应按照福利剔除后的收入为计算标准;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孙丽对证据一无异议,称刘秋梅是其单位财务科科长;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上其工资收入不全,是财务提供的基本工资,其他收入没有显示,且人事部出具的工资列项中的时间和工资卡上工资发放时间可能不吻合;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管库费没有加上,财务对管库费的发放不通过人事部。被上诉人高尚红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孙丽另提交一份鄄城农商银行押运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每月管库费900元。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人的职务,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法院调取的证据二中应为孙丽的合法收入项目,其中没有管库补助费。被上诉人高尚红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因一审孙丽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6年1月份收入为25712.31元,与鄄城农商银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丽2016年1-6月份的工资明细中的1月份数额存在较大差异,孙丽解释称该月除去基本工资外都是考核款,是其首季开门红的考核款,没有在基本工资里边列出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一审调取的孙丽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核查的相关证据,虽然孙丽工资与鄄城农商银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丽2016年1-6月工资明细、孙丽2016年1-6月份收入情况在实发数额、发放时间上存有差异,但均能证明孙丽的实际收入已超过上诉人所要求的每月3500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特别是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孙丽2016年1-6月份所发放的税前收入总额为64307.1元,6个月的平均数额已超过一审法院认定的孙丽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937.37元,能证明孙丽的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计算孙丽的误工收入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富柱审 判 员 刘化忠代理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