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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赵金喜与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喜,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40号原告:赵金喜,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双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25709965J。法定代表人:汪金苗,职务董事长。原告赵金喜与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2319元,2015年10月的工资2127元,2016年3月的工资2257元,2016年4月的工资2622元,共计93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当时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每年上涨工资数额不定。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8月、10月、11月和2016年1-3月份的工资,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承诺支付工资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28日发放了原告2015年11月和2016年1月、2月份的工资,其余未再发放。故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天津市圣斯克家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自己从被告处抄录的2015年8月、10月、11月和2016年1-3月的工资数据,提交了工作证、工资存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数据,系自己书写,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工资存折,能够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不能反映被告欠付工资的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古典家具保洁员。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曾于2016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6月24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0月和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共计932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工资存折仅能初步证实原、被告曾经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8月、10月和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原告不仅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亦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应得工资数额,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金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赵金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昊速录员 肖禹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