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3101郑建祥与缪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祥,缪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3101号原告:郑建祥,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金元,男,1956年1月25日生,汉族。原告郑建祥与被告缪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是好友。2005年7月,被告郑建祥得知原告从上海客户处拿到12万元现金,于是向原告借款,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原告在借条每次即将届满两年时就去被告处催讨一次,因被告无力偿还故出具一份新借条给原告。2015年5月16日,被告再行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但仍分文未还,原告无奈,故涉诉。被告缪金元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缪金元向郑建祥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我于2005年向郑建祥借壹拾贰万元整,原借据已到期,现重办理借据手续。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建祥与被告缪金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缪金元结欠原告郑建祥借款12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缪金元理应及时归还。被告缪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金元应归还原告郑建祥借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缪金元负担。该费原告郑建祥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缪金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