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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春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文,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春文约定向吸毒人员陈某1贩卖毒品并事先收取人民币200元。8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春文到我市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陈某1住宅内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收取陈某1人民币150元及澳门币100元,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了上述毒品及赃款,并从被告人吴春文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作案用手机1台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银行交易票据、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陈某1、吴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春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春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只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从陈某1身上缴获的7.84克不属其所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吴春文约定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事先收取人民币200元。同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吴春文窜至中山市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陈某1住宅内,以人民币50元和澳门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吴春文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作案用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及澳门币100元,从陈某1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6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陈某1住宅内将被告人吴春文抓获归案。2.缴赃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春文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及澳门币100元,从陈某1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包及红双喜牌香烟盒1个。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陈某1住宅。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吴春文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8克;从陈某1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4克。5.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8月24日,陈某1向被告人吴春文转账200元。6.通话记录及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至8月26日,被告人吴春文与陈某1有多次通话及短信联系。7.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及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春文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被行政处罚。8.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春文于1984年8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我打电话联系“啊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先向“啊龙”转账人民币200元,但当天“啊龙”并没有按照约定和我交易。同年8月26日16时许,“啊龙”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到我位于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的住宅内,向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春文就是贩卖毒品的“啊龙”,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10.证人吴某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16时许,我们看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陈某1位于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的住宅附近,一名男子下车并走进上述住宅内,陈某1则在门口等候。他们两人进入住宅后,我们便冲进该住宅,看到该名男子和陈某1在二楼大厅内,我们将二人抓获,并当场从陈某1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从该名男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毒资人民币50元及澳门币100元。11.被告人吴春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4日,我与陈某1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并先转账支付了200元。同年8月26日16时许,我按约定到陈某1位于东升镇新胜社区直明街附近的住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我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毒资人民币50元和澳门币100元,从陈某1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陈某1,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春文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春文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4克的意见,经查,证实该指控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吴春文辩称其只向陈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从陈某1身上缴获的7.84克不属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62克、作案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元及澳门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