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佛山汇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夏建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汇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夏建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669号原告:佛山汇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崇南开发区樵金路段的自有厂房自编厂房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662037-2。法定代表人:黎有键。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华,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上列原、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定作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作方案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超高压水刀设备一套,定作款138000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设备定作款48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作方案》、《欠条》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定作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定作款48000元及从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汇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