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巨建民与郭海亮、李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建民,郭海亮,李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12号原告:巨建民。被告:郭海亮,年龄不详。被告:李欢,年龄不详。原告巨建民诉被告郭海亮、李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亮、李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海亮立即偿还化肥款7000.00元及利息(月息1.2%);2、李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0日,郭海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2%,李欢为郭海亮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重点:原告与被告郭海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欠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被告李欢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郭海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7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与被告郭海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郭海亮应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据上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郭海亮应按照月息1.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郭海亮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李欢为其担保,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李欢对郭海亮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巨建民欠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1.2%计息,本金7000.00元)。二、李欢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郭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