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县,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新乡市。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5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2016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2017年2月21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审定,将自制膏药及从他处购买的膏药在新乡市洪门农贸市场和解放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销售。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大、小膏药成品416张及松香、红丹等用于熬制膏药的原料依法扣押。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膏药主要成分为生川乌、生草乌、马钱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审定,将自制膏药及从他处购买的膏药在新乡市洪门农贸市场和解放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销售。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大、小膏药成品416张及松香、红丹等用于熬制膏药的原料依法扣押。经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膏药主要成分为生川乌、生草乌、马钱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及原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膏药及原料的特征。2.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2)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假药及原料依法扣押暂扣于公安机关。(4)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膏药的成分为生川乌、生草乌、马钱子等,这些药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情形,应按假药论处。(5)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李某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6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聊天时说生意不好,想和其一起去卖膏药挣钱,其当时同意了。后自己就回家学着熬膏药,共熬制了一盆红花膏药,成本大概300元左右,在新乡卖出去了100多元钱的膏药。同时王某帮其购买了几十元的成品膏药。张某某自己熬制的膏药及王某帮其购买的膏药都没有保质期、生产批号等信息,其熬制膏药也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在七月下旬时,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一同来到新乡在人民路人民旅社住下,后他们便各自去找自己的市场。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两人商量一起卖膏药挣钱,两人学习了熬制膏药的方法,并熬制了一盆膏药。后被告人王某在阜阳一个叫李忠奎(音)的人那里买了八九十元的成品膏药“穴位神贴”,并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了一些。于是两人于6月底来到新乡,租住在人民路人民旅社,两个人在新乡各卖各的膏药。被告人王某从市场批发的膏药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应注明的信息。(2)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离开过新乡一段时间,后又回来在华北石油公司对面的农贸市场卖膏药的事实。5.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洪门农贸市场和解放路与健康路交叉路口销售膏药的具体位置。(2)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假药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二、涉案假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