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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1、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李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致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中,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4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称: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和(2014)郾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错误,李某1已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二调解书被撤销后继续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李某2、李某3二审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1是李根法的非婚生子,李某1和李某3是其同父异母的兄妹。请求依法分割其父李根法的以下遗产:位于深圳市××××路时代华庭1栋5G房产(以下简称深圳房屋)及20万元租金,位于漯河市××××村房屋(以下简称龙塘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和2014年8月21日分别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和(2014)郾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对李根法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原审法院认为:因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和(2014)郾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对李根法的遗产已进行了分割,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296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李某1。本院二审查明,李根法与林富莲原系夫妻关系,李某2和李某3是二人婚生子女,2005年7月18日二人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龙塘村老住宅归男方”。2012年9月14日李根法去世。张某提供李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编号F++++)载明:李某1出生于2006年6月13日,母亲张某,父亲李根法(身份证号)。另查明,2014年4月4日,林富莲起诉李某2和李某3,请求判令李根法去世后所留财产(深圳房屋和股票)的一半归其所有。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林富莲与李某2、李某3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深圳房屋归林富莲所有,林富莲补偿李某230万元、补偿李某320万元。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还查明,张某作为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于2017年4月11日,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李某1的诉讼请求包括两项内容:分割深圳房屋及房租、分割龙塘房屋。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深圳房屋确已被原审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归林富莲所有,在该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李某1在本案中所请求分割标的物(李根法所有的深圳房屋)权属确已变化,故原审法院驳回李某1的该项起诉并无不当。但李某1还诉请分割李根法所有的龙塘房屋一套,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54号、第01320号民事调解书均对此并无涉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作为李根法的遗产已被另行处理,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根法的遗产已被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应当对李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上诉人李某1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31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