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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叶红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红雨,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红雨,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号楼七层-1。法定代表人:彭钢,公司总裁。上诉人叶红雨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红雨上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在履行合约中不规范操守给自己造成的损失9910元;判令对方公开道歉并返还不明原因的扣款1009元;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36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经常不按规范操守,经常性弄错乘客上车地点,甚至派3公里以外的订单给上诉人,乘客因不能及时乘车而取消订单或投诉,个别乘客极端性跳车发生事故,向平台报备后根本不予答复;被上诉人不经与上诉人进行核实就实施扣罚;被上诉人不规范和无理性操守使上诉人蒙受经济损失。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是居间服务,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交通事故的损失991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扣罚款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叶红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在履行合约中不规范操守给自己造成的损失9910元,请求对方公开道歉并返还不明原因的扣款,对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系易到用车网和易到用车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通过网站和手机客户端向用户提供互联网约租车服务。叶红雨系易到用车的加盟司机。叶红雨称其于2016年4月3日拉载乘客时因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派错订单,导致乘客等候时间过长情绪激动,在乘车过程中忽然跳车,导致叶红雨车辆与行驶在叶红雨左后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叶红雨造成修车损失9910元。叶红雨认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了解乘客的精神状态,因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定给叶红雨的乘客存在精神问题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叶红雨认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故对叶红雨进行处罚,要求其返还处罚款1009元。为证明其主张,叶红雨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新华区鑫喆汽修单车维修明细表,证明叶红雨支出修车费9910元。经质证,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叶红雨未提交相应修车费发票,且无交通事故记录及交警出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不能证明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居间服务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叶红雨是否实际支出了修车费。2、叶红雨为易到用车服务平台注册车主的界面截屏图片、订单处罚界面截屏图片、易到短信界面截屏图片,证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叶红雨进行了处罚扣款以及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凌晨后向叶红雨发送短信影响叶红雨休息的事实。经质证,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叶红雨提交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未经公证部门公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认可叶红雨为易到服务平台注册司机的身份。庭审中,叶红雨通过手机客户端操作未能调出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叶红雨处罚扣款以及发送短信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叶红雨所主张的事故费用9910元,叶红雨提交了新华区鑫喆汽修单车维修明细表,但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叶红雨实际支付了修车费,亦不能证明叶红雨所陈述的交通事故与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叶红雨主张的要求对方退还处罚扣款1009元并赔礼道歉,叶红雨所提交的证据为手机截屏图片,北京东方车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叶红雨在庭审中通过手机客户端操作未能调出截屏图片所对应的记录,因此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叶红雨提供的证据不能以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此,原判决为:驳回叶红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红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上车地点等问题交流不畅产生误会,致使乘客在车辆行驶途中跳车,上诉人采取紧急措施时与右后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剐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修车损失等。但其既未依法及时报警保存相关证据,也未及时向有关车辆保险公司报险以减少相关损失。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失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退赔对其进行的罚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红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