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林素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林素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5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东路北侧。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卫,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林素华,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林素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素华偿还透支借款149948.65元、利息26059.47元、应收费用28646.08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林素华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申办信用卡。取得信用卡后,被告林素华多次透支消费。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林素华未能按时还款,透支款项经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多次催收无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本金149948.65元,利息37044.03元,应收费用28646.08元(截至2017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应收费用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收费用即滞纳金),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林素华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费率表、重要提示部分载明: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将会产生相应透支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清最低还款额,将会产生滞纳金等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被告林素华发放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2014年2月23日起,被告林素华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林素华未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1月26日,该卡透支本金149948.65元,并产生利息37044.03元,应收费用28646.08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素华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申办并使用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林素华透支款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被告林素华归还透支本金,并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应收费用(即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素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行借款149948.65元、利息37044.03元、应收费用28646.08元(利息、应收费用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利息、应收费用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利息及滞纳金的约定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原告已预交2185元),由被告林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邵森弟人民陪审员 潘熹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