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谢某与被告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周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910号原告:李某,女,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谢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原告李某之子。被告:周某,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高某,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周某之女。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谢兴国与被告周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谢兴国、被告周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持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二原告下定的彩金及其他开销费用,共计5414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通过媒人黄翠金、文秋荣的介绍,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认识。相处四个月后,被告高某向原告李某提出给付彩金及红包等有关费用后与原告谢某结婚。交往期间,被告高某与原告谢某未在一起生活,仅仅去过原告家一次。原告李某还给了被告高某1600元红包钱。当年十二月初六,当着两个媒人的面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周某订婚礼金50999元,尔后,在媒人知情下又陆续给了被告方红包、戒指、烟酒、小朋友过年压岁钱等财物13145元,两项共计64144元。2015年3月,原告李某催促被告高某和谢某完婚,可被告高某每次都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被告高某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不再见面。迫于无奈,二原告又找到被告高某父亲说理,被告高某父亲方退了1万元。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特具状贵院,诚希判如所请。被告周某、高某辩称:1、答辩人在诉状中歪曲事实,答辩人并没有收受答辩人彩礼54144元,也没有收取被答辩人的戒指、红包、烟酒等;2、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其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某、高某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李某、谢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两个证人出庭证实予以证实,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了本案的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8月份,原告李某与原告谢某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系母女关系。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经媒人黄翠金、文秋荣的介绍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底,被告周某跟媒人讲要求原告谢某下定时给彩礼50999。二媒人告诉二原告,二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两家在永州市××旁边一酒店摆下定酒宴,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周某彩礼50999元,二原告并支付了下定宴酒席的费用。在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恋爱期间及下定时,二原告给付了被告高某及其亲友小额红包及其他礼品。约2个月后,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没有再往来,双方分手。二原告遂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费用等,二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二原告退还了1万元。之后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彩礼及其他费用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二原告以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结婚为目的给付了二被告彩礼50999元,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仅仅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摆了下定酒宴,双方未到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实现结婚的目的,故二被告收取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二被告已经退回10000元,二被告对下欠的40999应予全部返还。对于原告给付被告高某和其亲戚的小额红包、礼品以及下定酒宴的花费,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属于一般的人情往来,可不予返还。原告谢某诉称送给被告高某金戒指一枚没有证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谢某彩礼4099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周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荣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