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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宋显福与乌兰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显福,乌兰格日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837号原告:宋显福,男,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乌兰格日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宋显福与被告乌兰格日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显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兰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乌兰格日乐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孟和扎嘎拉由被告乌兰格日乐提供担保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约定借款期间为10个月。约定还款期限早已过,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索要该款始终未果。被告乌兰格日乐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孟和扎嘎拉由才那、被告乌兰格日乐提供担保向原告宋显福借款2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约定借款期间为10个月,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该款借款人及其才那、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孟和扎嘎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乌兰格日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借款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乌兰格日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显福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3280元(以本金26000元,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280元,借款本息合计为3328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乌兰格日乐偿还上述款后,有向债务人宋显福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