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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斌、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斌,唐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斌,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辉,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曾斌因与被上诉人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斌不承担事故责任,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外,唐辉还应赔偿曾斌车辆贬值损失2.5元,因交通事故处罚产生的50元和3分、停车费50元,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6元和误工费,按7.75天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视频资料分析,曾斌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进行了充分观察,尽到了安全谨慎驾驶义务,而唐辉未充分观察,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曾斌承担10%的损失,实际上也与曾斌无责时的责任比例一致;3、曾斌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5元,因交通事故处罚产生的50元和3分、停车费50元,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56元和误工费均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唐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曾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斌不承担事故责任;唐辉赔偿曾斌车辆损失13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50元、交通事故罚款50元和3分、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8元、3天误工费;由唐辉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唐辉骑电动自行车在成都市青羊区成飞大道路口由南向北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进入路口,与在该处由西向北左转由曾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辉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7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斌承担次要责任。曾斌所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确认,维修费用为801元。因事故处理需要,川A×××××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后即被交警四分局拖往指定停车场停放,曾斌支付拖车停车费250元。事故处理中,交警四分局对曾斌作出罚款50元、记3分的处罚决定。一审中,曾斌提交了行车记录仪拍摄的事故现场情况的视频及技术分析说明一份,拟证明其驾驶川A×××××号车是按交通信号指示正常行驶,紧急情况下已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唐辉闯红灯、单手驾驶,撞在已停止的川A×××××号车上。从行车记录仪视频看,唐辉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沿斑马线横过道路,12时26分42秒时出现在曾斌的视野范围内,12时26分46秒时曾斌驾驶的川A×××××号车与唐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从技术分析说明中截取的46秒时段共30帧的图像看,川A×××××号车相对于图像上标注的基准红线及电动自行车相对于图像上标注的参考斑马线均发生了一定的位移,说明在碰撞时,两车均未完全停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损失确认书、施救费票据、处罚决定书、罚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在本案事故中,唐辉违反交通指示信号灯,在红灯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且边打电话边单手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曾斌在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于曾斌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曾斌、唐辉两人的行为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曾斌的损失,由唐辉承担90%的赔偿责任,曾斌自行承担10%的损失。此次事故造成曾斌的损失为修车费用801元、施救费用250元,合计1051元,由唐辉承担945.90元。关于曾斌要求赔偿交通事故罚款50元和3分、车辆贬值损失25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8元、3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罚款50元和记3分是交管部门对曾斌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曾斌未举证证明其车辆因事故产生贬值,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8元、3天误工费系间接损失,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斌支付赔偿金945.90元;二、驳回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曾斌预付,由唐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管部门作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唐辉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曾斌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辉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斌承担次要责任。曾斌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字,也未申请复议,应视为其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现曾斌诉称其无过错,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及四川省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基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比,具有更大的危险性,赋予机动车驾驶人更大的注意义务,并不意味着机动车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时,机动车方均为无责。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主要依据交通参与人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曾斌关于其在本案中无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斌诉称唐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明确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曾斌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交通事故处罚产生的50元和3分、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确定的赔偿范围,加之因交通事故处罚产生的50元和3分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曾斌的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系间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曾斌主张的停车费,因其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停车费票据没有找到”,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昕审判员 臧 永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金凤 微信公众号“”